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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中午外出或就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

2021-05-06

我们常常调侃工作肥、肩周炎、腰间盘突出等都应该算作工伤,虽然是调侃,但也反映了我们日常工作给我们带来的伤害。当然,除此之外,也还有一些在日常工作中可能面临的突然伤害,比如上洗手间摔倒,外出午餐时突发交通事故,这些情况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仍存争议。本文仅此梳理相关案例,以供参考。


一、不属于工伤

1、杨广荣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3)青行初字第47号 青浦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公司有食堂,提供免费午餐,时间11点30分至12点,员工午餐后离开公司回暂住地,11点58分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员工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上下班分别为员工正常工作时间的起点和终点,原告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分别于上下班时各打一次考勤卡,故原告上下班时间应为8时及16时30分。虽然原告一天工作因午餐于11时30分至12时有中断,但从该段时间长短以及目的来看,仅仅是满足员工就餐等生理需要而对正常工作的临时暂停,不属于工作终结,不应将11时30分与12时分别认定为上班或下班。被告认定原告事发当日中午因私外出,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无不当。

2、汤全勇与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静行初字第51号 静安区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该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具有相应的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及与工作有关等因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事发当天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且用人单位为正常出勤员工提供食堂免费午餐,原告于中午用餐时间自行回家吃饭就餐,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故原告在小区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3、金文明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文明工作为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金文明担任保安工作的福润公司不仅设置食堂并提供做饭的地方,亦张贴通知禁止保安脱岗、外出用餐。综合考虑上诉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作制度及公司用餐安排情况等因素,上诉人中午外出就餐并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祁兰广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青行初字第92号 青浦区法院

本院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上班途中不仅应从员工离开始发地的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还应从离开单位时的目的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离开单位直接目的是至其姐姐女儿家吃饭,并非是返回暂住地。另外,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亦不是由其居住地返回公司途中,而是从亲戚家至公司路上,且路线相反,故被告认定原告发生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


二、认定为工伤

1、无锡市海生金属制品厂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锡行终字第00108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午餐仅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所谓福利,即职工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午餐休息时间,职工仍有权自主决定用餐和休息方式,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职工因私事回家亦具有合理性,不能因此而否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海生金属制品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每天向每一位员工提供午餐且规定中午必须在单位用餐,因此不存在原审第三人需要外出用餐的情况,其私自外出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因私事回家,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显然非正常上下班时间,被上诉人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上下班途中,进而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宜虎利用中午用餐休息的时间回家处理私事,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宝鸡博宇鑫钛业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管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陕03行终38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争议焦点是12:00-13:30期间的午餐午休时间是否是上下班时间。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12:00-13:30期间为午餐午休时间,同时公司提供免费午餐和餐后临休场所,严禁职工在午餐时间外出,午餐期间未经批准外出,视为对公司规章制度的违反。据此上诉人认为该时间是受约束的结束工作状态,不等同于下班时间。上诉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为“上班时间8:00-17:30,12:00-13:30为午餐、午休时间”,职工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有八小时。被上诉人认定韩新虎在午休时间回家是上下班时间并无不当。

3、陈某、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许佳婷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浙02行终41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审理焦点即是陈拉浙中午外出就餐是否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首先,被上诉人翼宇公司虽为员工提供午餐,但并未规定员工必须到本单位食堂就餐,禁止外出用餐。其次,被上诉人翼宇公司作息时间安排为中午12点下班,下午13点上班。虽然陈拉浙与同事一道外出吃饭,但由于实际可供用餐的时间较短,吃完饭后的目的是继续回公司上班,故陈拉浙外出吃饭是以满足基本生理需求为主要目的,并不具有聚餐性质,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情形。再者,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翼宇公司位于工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缺乏,可供选择的外出就餐地点较少。陈拉浙与同事外出就餐地点即为用人单位周边较近的一处饭店,属于合理用餐地点,故外出吃饭的时间和路线均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陈拉浙受到的工亡,可以视同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4、杜以坤、杜忠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1行终7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受害人孙明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普通职工下班时间正常合理的范围内、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没有超出其返回居住地的必经路线,原审被告莒县人社局因此认定该种情形属于职工返回居住地的途中,同时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孙明芬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原审被告莒县人社局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6]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明芬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受害人系未请假私自离开公司,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伤害职工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并不影响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5、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初9号

李万年系在嘉定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装修施工期间,外出就餐返回工地途中受到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鉴于相关证据材料表明,俊茗公司处不提供午餐也未指定就餐地点,李万年自行外出就餐后返回工地的行为,虽稍晚于一般午餐时间,但与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应视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故宝山人保局将李万年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6、淮安国威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等再审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2004号江苏高院

尹步荣在上午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在就餐结束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淮阴区人社局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步荣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7、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诗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鄂01行终108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被上诉人杨诗橙中午12时下班,12时41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在其工作地京东益马仓库到其主张的就餐地奓山街之间,事发地点距离工作地一公里左右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杨诗橙中午下班后外出就餐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虽然事故发生地是非固定住所到工作场所之间,但被上诉人杨诗橙是在满足生活需要外出就餐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可以合理推定其出事的地点是在下班途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



综上,对于午休外出就餐或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的情形,法院一般从以下因素进行考量和认定:

1、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及中午午休或就餐时间是否上下班时间;

2、员工午休时间外出的目的;

3、公司是否提供午餐,员工外出就餐是否有必要性;

4、事故发生地点是否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