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次的案例中,荔支公司引用了“避风港”规则,使得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阿里音乐的相关诉讼请求。然而,并非所有平台都能顺利引用“避风港”原则来进行抗辩。
A公司运营的网站用户擅自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后,B公司认为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了其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A公司告上法庭。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音频的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录B公司运营的视频平台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因此A公司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
此外,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应能被明显感知。显然,A公司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基于此,法院认定A公司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因此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就该两个案例来看,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并非是简单满足单个条件即可定论的,在实务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平台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
2、平台在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是否尽了删除义务;
3、平台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在第一个案例中,由于阿里音乐无法证明荔支满足上述条件,导致了最终的败诉。而其中,为何阿里音乐在向荔支发送了通知邮件后,法院仍不认为其构成了有效的通知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由于阿里音乐在给荔支发送的下架删除通知中仅包含了歌曲清单、侵权作品名称以及链接,缺少了权利人的权属证据和侵权成立的相关初步证明材料。在荔支回复邮件明确要求提供相关权属证据后,阿里音乐也未回复该邮件。因此,阿里音乐公司提交的该份下架通知电子邮件并不能视为有效通知。
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则是根据案情直接适用了“红旗”规则,在平台通过视频来引流获取客户的模式中,平台对于用户上传的视频及信息负有更多审核义务。鉴于涉案音频标题中包含了完整的电影名称,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的第一位,结合个人用户难以在电影热播期获得相应权利等要素,便不难认为该侵权行为已如红旗一般显而易见。
可见,在关于“避风港”规则适用的问题上,ISP不能一概以不知道、已删除为由免于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在充分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最大限度的促进了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