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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发布信息侵犯著作权,平台是否也需承担责任? ——“避风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浅析(上)

2020-11-10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用户向平台上传信息的方式也日益便捷,每天都有大量的用户自制视频、歌曲在各大平台、网站上传和分享。在人们享受着全民创作、全民分享等互联网带来的快感的同时,其中的法律问题也不容忽视。


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2019年8月,杭州阿里巴巴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音乐”)以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支”)未经授权擅自在“荔枝FM”网站和手机客户端提供多部阿里音乐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音乐专辑作品为由,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荔支承担赔偿责任。

而荔支则辩称:①荔支仅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涉案音频均由用户自行录制、上传及发布,荔支公司未对涉案音频进行任何加工或改变;②荔支不负有权利来源的审核义务,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也无法对海量音频的权利来源进行逐一审核,但其已尽到了合理的事先提醒注意义务;③阿里音乐虽向荔支发出过律师函,但并未附上权利证明文件,非有效的侵权通知;④涉案音频均由用户自行免费上传、发布给互联网用户免费收听、下载的,荔支未从中获得任何直接的经济利益。


要分析这个案例,首先我们要了解著作权法的两个规则,即“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

“避风港”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适用于著作权领域。DMCA法案将限制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行为分成了四类:一是暂时传播;二是系统缓存;三是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四是信息搜索工具。

“避风港”规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主要体现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第20~23条。在实务当中,《条例》第22、23条用得最多。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而“红旗”规则,则是“避风港”规则的例外。

“红旗”规则主要是指,如果侵权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那么ISP就不能装作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进行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的话,尽管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ISP知道第三方侵权。

《条例》第23条后半部分关于“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则是“红旗”规则的体现。


上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里音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荔支公司对被控侵权音频是否侵权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且荔支在收到阿里音乐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音频,荔支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其行为应界定为不构成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



律师观点:由于阿里音乐在给荔支发送的下架删除通知中仅包含了歌曲清单、侵权作品名称以及链接,缺少了权利人的权属证据和侵权成立的相关初步证明材料。在荔支回复邮件明确要求提供相关权属证据后,阿里音乐也未回复该邮件。因此,阿里音乐公司提交的该份下架通知电子邮件并不能视为有效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