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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监管新规发布,融租行业的再清理

2020-06-12

发布背景:

源于商务部和银保监会关于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三类机构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规则制定职责的划分,融资租赁公司政策出自银保监会,监管来自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于是在2020年1月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后,2020年6月9日,正式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此次发布该暂行办法旨在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相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此次《暂行办法》有20多处较为明显的措辞修改,没有根本性变化。

聚焦内容

1、监管指标

根据《暂行办法》,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增加了相应监管指标,和保理、小贷等监管思路保持一致,旨在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服务中小微企业:

一、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60%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三、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1.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2. 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3. 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4. 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5、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2、黑名单业务(负面清单)

《暂行办法》同时对融资租赁业务(活动)设置了五个限制: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3、租赁物的权属登记

《暂行办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若租赁物属应当登记的,须办理登记手续。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类别,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结合上海市金融办在2019年5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租赁物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含相关附属权利)登记外,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需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将有关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同时我们注意到,《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了一些调整,尤其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款规定,可以解决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造成的伤害,赋予租赁登记以法律效力,是改善融资租赁营商环境的有力举措。

因此,相关融资租赁公司可核查现有业务合同,同时查实租赁物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情况、租赁物是否存在应抵押还未抵押、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情况,未登记的需及时补办。

4、达标过渡期

针对目前融资租赁行业“空壳”“失联”企业数量较多,部分公司经营偏离主业,给行业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为做好融资租赁公司清理规范工作,上海出台了《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监管职责转隶后首次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沪金监【2019】122号)、《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沪金规【2019】1号)等规定,要求被检查企业按照前述规定进行相应的自律检查和三方核查,并就主要业务经营的风险和合规情况做具体的合规诊断。此次《暂行办法》改变了原征求意见稿关于达标过度期限的规定,从2年期限宽限至3年,同时允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以达到清理存量、严控增量的目的。


总体来看,随着融资租赁监管新规的发布,融资租赁企业整体的“洗牌”开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