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是指当子公司的董监高损害子公司的利益,子公司的董监高及股东未要求侵权董监高赔偿时,母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董监高的诉讼制度。在双重代表制度下,母公司股东既代表母公司,又代表子公司,故称为双重代表。
实际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第31条以及第35条有限度的承认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后来在正式稿中删除了这一规定。
一、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第151条规定不难看出,现行公司法将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限制在子公司的直接股东层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合理性
母公司股东是公司治理结构最终的决策者和受益者,在子公司董监高侵害子公司利益且子公司未能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赋予母公司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母公司股东直接起诉,并未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前提是,代表股东对公司已失去控制,公司治理机制失灵,此时公司的独立人格存疑;二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仅是个案,并不意味着母公司股东直接控制和参与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子公司的独立并无多大影响。
三、实践争议
1、判决支持的
在(2016)陕民终228号一案中陕西省高院认为:在本案中,海航投资公司系皇城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海航投资公司是母公司、皇城酒店公司是子公司,海航投资公司与皇城酒店公司之间形成了绝对的资本控制关系。在海航投资公司内部,海航控股公司持有其60%股权,赵小海系持有其40%股权的股东。赵小海于2014年1月24日致函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并主席(召集人)王成华,请求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诉请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即海航控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该请求后三十日内并未作为皇城酒店公司股东向海航控股公司提起该诉讼,此时否定赵小海作为海航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皇城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海航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赵小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判决不支持的
在(2019)最高法民终52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公司股东。涉外经济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参照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涉外经济学院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其举办者,即猎鹰实业公司。而本案中,广东南博公司与LEILieYingLimited均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而非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故广东南博公司无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涉外经济学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广东南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认为母公司股东不具有子公司股东身份,其代表子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有的法院判决则认为否定母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子公司利益进而导致母公司的利益受损,亦与《公司法》第l5l条的立法本意相悖。
目前关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争议仍然存在,主要原因在于其可能导致滥诉和影响公司内部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