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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的类案分析

2020-04-24

【编者按】

根据我们通过公开路径检索2020年1-2月(以下简称“检索期”)上海市的中级法院在公司法领域公布的生效裁判,我们发现,检索期内,上海市的中级法院公开的公司法领域的生效裁判为53件,涉及的纠纷类型有11类。其中:股权转让纠纷1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10件,公司决议效力纠纷6件(确认效力5件、撤销决议1件),损害公司利益纠纷5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4件,公司解散纠纷5件,公司证照返还纠纷3件,股东出资纠纷1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1件,公司盈余分配纠纷1件,公司清算责任纠纷1件。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还是占了多数。而在这之中,剔除“名为股转,实为借贷”、“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争议不大的案例以后。我们发现,“出资瑕疵”的股转纠纷和“未作股东会决议”的股转纠纷为典型、多发的纠纷类型。为此,我们将这两类股转纠纷案例进行了深入解读,为了进一步分析这两类股转纠纷案件的共性,我们还检索了前述检索期以外的同类生效判决,希望对广大企业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所警示与借鉴。


【摘要】

转让方存在未缴足资本金、抽逃出资情形的,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出资瑕疵抑或是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受让方不得以转让方存在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行为为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受让方亦不得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仅因股权转让方未作股东会决议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股权转让未作股东会决议的,法院不予支持。现行法律对股权转让是否应当经过股权转让方的股东会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若要求受让方对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转让方内部约定进行审查,无疑会加重受让方的义务,不利于商事交易,且有违平等原则。


一、出资瑕疵下的股权转让效力问题

(一)转让方抽逃出资

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受让股权后,发现作为转让方的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受让方是否能够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我们对该类股权转让案例的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取决于原股东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而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依法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那么,何谓《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否为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说是强行性规定呢?通过我们检索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倾向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强行性规定。并且,股东抽逃出资属于股东出资法律关系,与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所以,受让方不得以转让方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或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将构成违约,依法需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年6月2日,锦国兴公司成立,澜凌公司与锦祥公司分别出资600万元和14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0%和70%,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青相关《验资报告》验证。2012年11月17日,澜凌公司与锦祥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锦祥公司将持有锦国兴公司70%的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澜凌公司。2014年4月15日,天华公司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2055万元,拍得锦国兴公司60%的股权。2014年9月1日,锦国兴公司、天华公司与澜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澜凌公司将持有锦国兴公司40%股权转让与天华公司。

天华公司认为,澜凌公司作为锦国兴公司股东期间,在缴纳600万元注册资本以后,其与锦国兴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特别是锦国兴公司向澜凌公司汇款达1400万,为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且,澜凌公司与其关联方和锦国兴公司也存在资金往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和澜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澜凌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为管理型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即使澜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锦国兴公司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最终法院判决天华公司败诉。


(二)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股东未履行注册资本(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缴纳义务前,是否可以转让公司股权?如果可以转让,则该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首先,《公司法》没有禁止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不得转让股权,故根据私法领域内“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即使转让方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的,仍可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其次,转让方未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但转让公司股权的,转让方是否还需要承担该部分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该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是否也当然随之转让给受让方?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转让方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转让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方根据前述规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方仍然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受让方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作为受让方而言,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

根据我们对检索案例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一般会认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1、受让人为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

2、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的;

3、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出具书面意见时陈述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事实或善意提醒第三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事实;

4、可通过公司登记档案、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获悉出资事实的;

5、转让人、其他股东或公司已明确告知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涉及此方面安排的;

6、其他通过合理推断和商业惯例能够认定受让人知情的情况。

所以,即使转让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可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但是,转让方仍应当承担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而作为受让人,若知晓转让方未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事实的,则依法应当对转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若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的,转让方与知晓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方还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2019)沪01民终14764号张艳明与上海益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益鄰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张艳明、黄小强、陆美娣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0%、30%、30%。2017年6月22日,益鄰公司形成股东决议书,其中包括:张艳明股份退股意见方案,张艳明40%股份退出给黄小强(6月30日);剩余投资金处理(6月28日前办理),每人按约定比例投入股金,合计9万元等。同日,张艳明与黄小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艳明将所持有益鄰公司40%股权作价104,000元转让给黄小强。法院就转让方张艳明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作出分析,认为就根据益鄰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确定了张艳明的实缴出资义务,张艳明与黄小强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其二人围绕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所有协议仅对张艳明、黄小强二人发生法律效力,并未改变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应实缴出资部分的实际出资义务人。益鄰公司要求张艳明履行出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

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实缴出资义务承担的约定,不能直接对抗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即使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后,在法律上也不能直接免除相关的出资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张艳明支付益鄰公司出资款36,000元。


二、未作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效力问题

未作股东会决议,股东即对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因未作股东会决议而对外转让股权导致侵害其他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我们对检索案例的分析,法院通常认为,上述“关于股东会须形成决议的条款系对公司内部治理方式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受让方负有必须审查转让方股东会决议的义务。所以,未作股东会决议就对外转让股权,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事由。

与此同时,在未作股东会决议即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会侵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以往在实务中,部分法院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径行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直至《九民纪要》的出台,最高院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了解读。也即,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得随意判决无效,应当综合权衡案件事实。

据此,鉴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并非强行性规定,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即使未作股东会决议也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必然无效,法院将审查的重点事实有三个:股权转让是否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是否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行为、其他股东在诉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是否同时提出购买。

所以,除非存在侵犯其他股东知悉股权转让事实的行为,或者存在欺诈、恶意串通行为的,未作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该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参考案例】

(2020)沪02民终514号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与李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994年10月21日,民生研究所设立。2006年10月16日,民生门诊部设立,设立时民生研究所持股11.67%、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持股50%、上海源生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持股16.67%、上海埃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持股21.67%。2011年6月16日,民生研究所、李苑签订《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民生研究所将持有的民生门诊部11.67%的股权(原出资额35万元)转让李苑,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民生门诊部的公司章程修改为:李苑持股11.67%、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持股50%、上海源生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持股16.67%、上海埃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持股21.67%;以上事项同意股东占总股权100%。嗣后,民生研究所提起诉讼,称其内部未作股东会决议,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公司法及章程中关于股东会须形成决议的条款系对公司内部治理方式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经过民生研究所股东会决议不构成《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定条件。现行法律对股权转让是否应当经过股权转让方的股东会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若要求受让方对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转让方内部约定进行审查,无疑会加重受让方的义务,不利于商事交易,且有违平等原则。最终,法院判决民生研究所败诉。

另(2020)沪02民终133号与本案为同类型的系列性案件,在此不做赘述。


三、实务总结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过程中,特别是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作为受让方应当重点核查拟受让股权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悉本次股权转让事实,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避免在实际股权转让过程中,因出资瑕疵和内部决议瑕疵产生纠纷,增加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