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w&w partners

shanghai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Center

Home >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Center > 如何证明商标的在先使用或知名度?

如何证明商标的在先使用或知名度?

2019-09-12

案例:

甲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提出第3928207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材料、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木地板、大理石、水泥、瓷砖、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和建筑玻璃商品上。乙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第152179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淋浴分隔间和隔板、非金属制的浴室隔板和淋浴隔板、非金属简易小浴室、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非金属排泄弯管、建筑用非金属地板砖和墙砖、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水槽、非金属淋浴间、非金属排水管及水管阀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第7744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KOMOO科牧”与乙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科勒”、“KOHLER”等商标未构成近似,乙公司称甲公司恶意抄袭和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后本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一审、二审程序,但最终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有一定差异,近似程度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9类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考虑乙公司该系列商标在第11类卫浴商品上的广泛认知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也不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案号:(2014)知行字第61号行政裁定


法院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定标准。本案中,主要考虑一下几个因素:

1、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

2、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律师分析:

通常企业对于商标的使用情况能通过销售合同、产品照片、宣传资料等加以证明,但对于商标知名度却不知如何表现,以下列举一些证明商标知名度或在先使用的途径,供企业参考:

1、涉案商标在全球的声誉、地位。

2、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例如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产品经销协议、发票、缴税凭证、销售商出具的声明等。

3、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例如报纸、杂志、电视、网络媒体等。

4、涉案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例如法院判决、行政处理等。

5、涉案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例如获奖记录、行业协会证明等。

企业应有意识的在日常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保留使用痕迹,以备必要时能够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