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是国际局势风起云涌的一年,亦是知识产权产业发展的攻坚之年。《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了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力度,法定赔偿额从现行《专利法》规定的1万元到100万元,提高为10万元到500万元。
纵观近两年的专利诉讼,不仅案件数量激增,而且法院判赔数额呈现明显的增长趋势。但实务中,索赔数额(诉讼标的)与实际赔偿数额(法院判赔额)差距甚大的情况仍然屡见不鲜。
案例1:握奇Vs.恒宝案((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总数×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总数”的确定:涉案产品销售对象是银行,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数额,已确认被告向其他银行销售侵权产品但无法查清实际数量,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可以据此推定原告有关该部分侵权行为数额的主张成立。“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的确定:原告提供了其关联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利润的证据,并以案外人制造、销售相同产品获利的证据进行辅助说明。
案例1:
在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案例2:格力Vs.奥克斯((2017)粤73民初390号)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额×被告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
“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额”=奥维云网统计的被诉产品线上销售额 京东商城被诉产品销售额 京东商城被诉产品销售额。“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综合考虑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布的其2016年度报告(参考同类企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映证其可靠性)以及被诉技术方案的利润贡献率。
案例2: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侵害了其 “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000万元,法院一审全额支持了原告请求。
案例3:华为Vs.三星案((2016)闽05民初725号)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被告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利润区间
“被告销售数量”的确定: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IDC数据。虽然三被告质疑IDC数据的统计方式及数据的真实性,然而三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具备数据收集、分析、统计的专业渠道,由其提供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利润区间”的确定:最低值参考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最高值参考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数据。
案例3:
华为起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五被告侵犯了名称为“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并要求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三被告”)连带承担人民币8000万元的侵权赔偿以及50万元的合理开支,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故该案最终适用的是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了“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
案例4: 迈瑞生物Vs.理邦仪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8、879、936、937、938、1033号)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侵权产品营业利润-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
“侵权产品营业利润”=监护仪系列产品的总营业利润÷监护仪系列产品的款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数(在缺少财务账册无法得出精确结论的情况下,该计算方法具备合理性,上述数据是审计机构依据被告的招股说明书、(2011)深证字第52441号公证书、被告2011年《年度报告》以及被告网站信息等材料披露的相关数据)
“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的排除: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时,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获利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案例4: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其“电子无创血压测量装置”产品的发明专利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00万元,法院二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29.75万元。
案例5:西电捷通Vs.索尼案((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2017)京民终454号)
赔偿费用=专利许可费用×3倍
“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确定:参照原告提交的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提成费可以作为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标准。“赔偿倍数”的确定: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法院自由裁量。
案例5:
原告索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主张许可使用费的三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29,173元(2,876,391×3),合理支出4,74,194元,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