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判决集锦(六)
【主题】原股东出资责任回溯系列案件之二:认缴的股权多次转让均未实缴,债权人可分别要求原股东即时补缴
【案例1】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首例“加速到期规则以及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规则案”
【基本案情】
某装饰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自2010年起,该公司经过多轮增资及股东变更,截至2015年止,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20500万元,股东分别为吉某、范某、吉某某。该三人按持股比例分别认缴出资12300万元、4510万元、3690万元。三人对于各自认缴出资款均为部分实缴、部分未缴,未缴部分的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
2023年,吉某某将其持有的3485万元股权,其中实缴549万元,未缴2936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吉某。
2020年,该装饰公司因结欠某建材厂货款被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后,法院判决装饰公司向建材厂支付货款202759元及相应违约金。后装饰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建材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调查,装饰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3年7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4月,建材厂(已注销)的经营者董某向崇川法院起诉,要求装饰公司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民事判决项下装饰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吉某某在293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吉某根据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言案情:
装饰公司注册资本20500万,股东认缴出资未全实缴,出资期限延至2039年。吉某某转让未实缴股权给吉某,装饰公司无力偿债,债权人要求股东即时补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效力司法解释,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一,因该装饰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该公司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规则,要求吉某、范某、吉某某提前缴纳出资。其二,因吉某某虽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2936万元股权,但受让人吉某在认缴出资已加速到期应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未能缴纳出资。故债权人亦有权履行代位权,要求吉某某对吉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吉某、范某、吉某某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吉某某还应在转让的股权293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吉某因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纸裁判:
法院判决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吉某某对吉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释法】
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以及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兼顾了资本认缴制的效益与平衡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公平。在平衡债权人和股东权益上实现重大进步,优先保护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明确了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其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并非完全自由绝对没有限制。
◎一释法理:
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转让方对受让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以上内容根据微信公众号《南通崇川法院》于2024年7月5日在南通发表的推文内容整理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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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判决之“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案”
【基本案情】
海淀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的债权人,钱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为天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钱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该判决判令天和公司向孙某偿还欠款,仁和公司就天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钱某就仁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因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此,本案原告孙某申请追加仁和公司的原股东即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被告张某、王某以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股权系代持、转让股权系因离职为由抗辩其不应就仁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某、赵某未作答辩,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未作陈述。
经查,仁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原注册资本1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蔡某(实缴出资3万元)、徐某(实缴出资7万元)。2016年4月,蔡某、徐某分别将其出资转让给张某、王某。张某、王某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其中张某认缴出资15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此后,仁和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其中张某认缴出资9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2018年10月,王某将其2100万元出资转让给钱某。2018年11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认缴出资900万元,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2019年6月,张某将其900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某。同月的公司章程载明,李某认缴出资900万元,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2019年7月,李某将其900万元出资转让给赵某。同月的公司章程载明,赵某认缴出资900万元,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2019年8月,赵某将其900万元出资转让给钱某,钱某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同日,钱某作出股东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修改为2019年7月。
◎一览案情:
(1)债权形成与执行困境
孙某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的债权人,基于有效判决,天和公司需向孙某偿还欠款,仁和公司、钱某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无法履行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孙某申请追加仁和公司原股东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被执行人。
(2)历次股权转让详情
①初始股权结构:仁和公司创立于2007年,初始股东蔡某与徐某,分别实缴出资3万、7万,合计10万注册资本。
②首次股权转让:2016年,蔡某与徐某将股权转给张某、王某,后者增资至500万,出资期限定于2027年6月。
③后续增资与转让: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张某、王某分别认缴900万、2100万,2018年10月,王某将股权全数转给钱某。
④最终股权集中:2019年,经过多次转让,赵某、李某、张某的股权最终归于钱某,同年8月,钱某修改章程,将认缴出资期限改为2019年7月。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仁和公司原股东赵某、李某、张某、王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均未到期,是否应根据上述规定追加为仁和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事实发生于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施行期间,但2018年《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未作规定,而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且该规定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同时,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与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义务之规定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适用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2023年《公司法》就本案情形具有溯及力。
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的第一责任人,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其出资期限已于2019年7月到期,钱某未到庭积极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故现并无证据证明钱某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900万元)和王某(2100万元),且钱某于其受让股权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至2019年7月,则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据此期限确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赵某、王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但在股权受让人钱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赵某、王某作为钱某股权的转让人仍应在其转让的出资金额范围内,就钱某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因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王某的股权系自徐某受让而来,而蔡某、徐某在仁和公司设立时已分别实缴出资3万元、7万元,故钱某未实缴的出资数额为2990万元,赵某应在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王某应在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现仁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孙某有权申请追加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以上述责任形式对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张某、王某关于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股权系为代持、转让股权系因离职等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免除其作为仁和公司登记股东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对张某、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追加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就该判决确认的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孙某承担补充责任,其中被告赵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赵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一纸裁判:
法院判定赵某、王某、李某、张某依次承担补充责任,基于最终受让人钱某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形成了一条清晰的责任传递链:赵某在钱某未缴897万范围内,王某在未缴2093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张某则在前手财产不足时依次补充。
【法官释法】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是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障交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自2013年修正公司法实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的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有效地促进了市场竞争。但实践中也出现诸多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2023年修订公司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体现了2023年修订公司法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法院在充分理解并落实新公司法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兼顾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溯源治理原则作出以上判决,明晰了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股权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明确了通过一起诉讼合并解决维护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诸多诉讼方能得以实现的债权权益的路径。也即在股权最终受让人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或其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即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使转让人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转让人亦应受该出资期限调整的约束,在股权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应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注:(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一释法理:
①认缴制改革影响:2013年公司法改革推行认缴制,简化公司设立流程,激发市场活力,但长期认缴期限引发资本空洞化风险。
②新法修订重点:2023年公司法修订,限制认缴出资期限,强化资本充实,旨在平衡股东权益与债权人保护,维护交易安全。
③加速到期条款:新法引入加速到期机制,当特定条件满足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增强公司偿债能力。
④补充责任链条:在多次股权转让中,前手股东对后手未足额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确保资本链完整,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
【来源:以上内容根据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于2024年08月14日16:54在北京发表的推文内容整理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