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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一场说走就走的离职?当心背上赔偿责任!

2020-07-31

近期,中科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90多名科研人员集体离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网上对他们的离职原因也是众说纷纭,有说是对薪资待遇不满,也有说是遭遇了不公对待。本文并无意去讨论他们离职的原因,而是想讨论员工辞职权问题。中科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系事业单位,在该单位有事业编制的员工是不适用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的,那么他们辞职是否也只需提前通知即可?目前调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主要规定系2014年7月1日实施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员工的辞职权,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点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相似。我国劳动法律赋予了员工“用脚投票”的权利,员工辞职的方式主要有: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提前通知解除、被迫解除等。本文将主要讨论员工提前通知解除的相关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该规定,劳动者无需任何理由,只要提前三十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的内容看似明确,但在实际适用中却也遇到了不少难题。


一、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说走就走式的辞职,用人单位能否追究劳动者的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张某于2012年10月入职M公司担任运营专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未提前通知的滞后一日按张某一日工资累计补偿公司。


2013年4月张某突然发送邮件宣布离职,之后再未上班。M公司认为张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即离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公司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上万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应当支付公司赔偿金。张某拒绝后,M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维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支持了公司要求张某赔偿1万元的请求。


本案中,M公司要求张某承担未提前通知离职的补偿金,实质上是要求张某承担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M公司的该请求并不能得到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


M 公司的另一个诉求能够得到支持,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说走咱就走”的辞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也提供证据证明确因张某离职导致其负责的工作一时无人接手造成了损失。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辞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等类似约定是否有效?


   对于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持有效说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赋予劳动者可以选择解除或不解除劳动合同的许可、保障,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只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即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辞职应当提前30日以上的期限通知,是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有效的。持无效说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约定超过30日的提前通知期限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和责任,是无效条款。况且,相较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本就占据强势地位,支持此类约定有效,有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滥用该约定,给劳动者辞职设置较大的障碍,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