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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不可不知的常见罪名(上)

2020-07-03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企业经营活动中伴随着各种各样的知识产权行为,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已是企业运行中经常会触碰到的焦点,处理不慎将成为企业纠纷的导火线,甚至引发刑事风险。

今天我们就来分享一下企业家运营企业,可能会遇到的一些常见刑事罪名,希望通过相关罪名的解析带来启迪。


我们来看个案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知)初字第12号

【案情简介】:2005年10月、2006年7月,被告人泽某、张某分别加入A公司,两被告人入职时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2010年起,A公司任命张某、泽某担任研发工作的主要组织、领导者自主研发“JSB”移动GIS数据采集器,其中一款定名为E750型。两人均掌握了GIS采集器的相关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及相关技术秘密。

2011年1月起,张某违反公司相关保密规定,陆续将包含有E750产品额设计图纸、制板工艺文件等的邮件发送给B公司吴某。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组建成立了C公司,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泽某为研发经理,将从他处生产的其他零部件组装成GIS数据采集器,并定型为S10对外销售。给A公司共造成损失83万元。  【裁判观点】(部分):

“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相关保密措施”是判断本案A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本案A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系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研发,相关的工艺技术信息如核心部件PCBA板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系公司核心产品,且该技术信息从未以相关文献公开,国内外未见有述及涉案GIS数据采集器相同的产品公开报道,该项目具有新颖性。故可以认定本案A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A公司作为一家研发型、技术型的高新企业,深知保护企业相关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建立了严密的保密制度,明确了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均确定了职工在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故可以认定A公司对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认定逻辑:

(一)到底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一般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同时具有新颖性和秘密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新颖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独特性,至于新颖程度的高低,不影响新颖性的认定。这里的“公众”,特指某一领域或预备进入该领域,有可能从该信息中取得利益的人。

(2)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同时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将该信息运用到实际经营中,能够解决经营中的实际问题。这里并不是说该信息一定要被经营活动所使用,无论权利人是否已经实际运用该信息,均不影响“实用性”的成立。

(3)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这里需要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对该信息实际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即可。至于保密措施是否严密,实际效果如何,不影响“保密性”的判断。

我们从上述案例中可见,法院对于该商业秘密的定性认定正是从这三个特征出发,逐一论证,缺一不可。

(二)哪些人容易成为本罪主体:自然人、单位

在司法实践中,一种是曾在企业内部知晓特定商业秘密的员工,被对手公司聘用或者被辞退后在保密期限内违规披露、使用商业秘密。

案例中的两个被告人,是在企业中担任一定职务,有权通过职务行为知晓该商业秘密的员工。

当然,作为招录企业来说,在录用某个该员工时,根本不知道该员工所带来的商业资源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内的,即使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于招用的企业不构成犯罪,但对于该员工将受到刑事处罚。

所以企业招录相关技术人员时,需要对该人员进行必要的背景、资历审查,且需要让员工签署相关承诺书,并且对其可能带来的商业资源、技术,从行业专业性角度做必要性审查,以免刑事风险。

(三)哪些行为触发本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是以下四种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里“披露、使用”的对象与前一项中“披露、使用”的对象不同,本项行为的对象是行为人通过合法手段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非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作为企业来说,从知晓权利人员该商业秘密的人员处购高价购买、收买该人员同样可能触犯本罪。

(4)在明知或者应知是在前述三种情形下获取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

案例中的被告人,正是满足了第二项所列的行为。

(四)构成本罪的情节程度

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没有达到“巨大”的程度,都不会引发本罪的刑事风险。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中被告人造成公司的损失超过了50万的标准,因此被最终定罪。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侵权及犯罪案件出现,案情复杂、争议标的巨大,越来越多的企业也意识到侵权风险一直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故希望能够通过本次分享,给各位企业家对知识产权领域常见罪名做一个提示。我们下期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