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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争议的协商解决

2019-08-30

一、 基本情况

A公司系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无住所,B公司为境内公司。2009-2013年期间,B公司委托A公司为其提供配件设计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A公司自查时发现,其可能存在少缴税款情形,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二、 案例解析

1、纳税义务的确定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因此,A公司为中国境内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取得相应收入,针对于其从中国境内所得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即A公司系为纳税义务人;同时,由于A公司为非居民企业未中国设立机构,其应纳税款应当由其支付方即B公司为其缴纳税款,即B公司系扣缴义务人。


2、税务风险的确定

我们在审阅2009年至2013年期间A、B两公司之间签订设计服务框架协议、项目服务订单、收款记录、《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资料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1) 存在少缴税款情形

B公司实际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为1100万元,已就431万元部分缴纳相应税款,尚余未缴纳税款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69万,经估算少缴相关税款约为72万元。

同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A公司逾期缴纳税款,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估算为21万元。

(2) 税款缴纳行为不规范

B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3年及2014年分三次为A公司缴纳税款,其缴纳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法一一对应。对于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未按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确认实际收入并申报纳税,同样需要前述规定按日计算逾期缴税的滞纳金。


三、 争议解决

由于A公司于2015年起在中国设立全资子公司,我们协助A公司与其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主动阐明发生税款缴纳差异原因,提供与本次争议相关合同、发票、已纳税证明等全部资料。

通过与税务机关的交流与协商,最终确定A公司限期补缴前述欠缴税款,未加收滞纳金,且不涉及其他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