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黄艳兰违法所得没收案
【案情概要】
该案系2018“天网”专项行动重点案件。 2018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没收黄艳兰位于上海市等处23套涉案房产以及部分涉案房产出售、出租产生的收益;对黄艳兰贪污犯罪产生的违法所得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依法向相关银行支付上述涉案房产按揭贷款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1993年至1998年,犯罪嫌疑人黄艳兰利用担任桂林地区物资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桂林地区物资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财务规定,将发展总公司自有资金、向银行贷款、向其他单位借款共116708.09万元资产未纳入财务管理,并将其中40004.96万元转入发展总公司开立和控制的二级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后黄艳兰直接或指使他人从上述期货账户转出57547.75万元,其中52895.22万元未纳入公司财务管理。1997年7月30日至1999年4月26日,黄艳兰伙同近亲属等人设立多家公司,以近亲属名义设立多个账户,将上述隐匿资金中的3000.35万元作为首付款,先后在上海市购买了52套房产。
为非法占有上述房产,2001年至2002年,黄艳兰指使他人将其购买的房产部分虚假过户、部分出售、部分出租。2002年8月1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对黄艳兰立案侦查,黄艳兰在检察机关立案后逃往国外。2005年5月23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令”,黄艳兰逃匿不到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没收犯罪嫌疑人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
【案情分析】
我国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此案是在企业家腐败案件查处过程中成功适用特别没收程序的标志性案例。
另一方面该案也暴露了我国企业反腐败合规建设滞后、企业家腐败犯罪事前预防不到位的问题。从黄艳兰的作案过程可见,其明显违规的巨额资金操作及明显反常的期货、房产交易,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均未暴露,无论是企业内控还是金融机构反洗钱等机制均未正常发挥作用,事后打击固然重要,如何在事前做好企业反腐败合规建设、完善企业家腐败犯罪的预防机制才是根本。
案例2:刘永胜合同诈骗重审案
【案情概要】
刘永胜,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源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据报道,刘永胜自2009年起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开发总造价50亿元的嘉禾丽苑商住小区项目,先后向华夏银行、包商银行、浦发银行等贷款,用于项目开发建设。2012年,浦发分行行长常青给刘永胜打电话,称成立不久的新蒙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资金外借,刘对新蒙公司以13.5%的年利率出借1亿元颇有兴趣。之后,源远公司和新蒙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新蒙公司依约将1亿元资金转至源远公司账户。资金到账后,刘永胜用其中4000万元用于偿还华夏银行贷款,余下的借款5500万元用于归还源远公司欠包商银行的贷款,35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150万元用于向新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后因鄂尔多斯经济形势恶化,刘未能按期偿还新蒙公司借款,新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刘永胜提出以房抵债并愿意放弃抵押在浦发分行的房产。然而,新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茂银执意要求刘永胜偿还现金,遂撤销民事诉讼,以刘永胜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5月3日,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刘永胜无期徒刑。包头市中院认定:“刘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资金困难、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新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账后用于偿还债务或出借获取高利,对到期能否偿还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高达9471万元。”2018年5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至今重审法院未做出判决。
【案情分析】
为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公安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坚决防止动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经济的发展、营商环境的改善,须以市场主体对其行为后果预期一定程度的确定性为前提,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谨守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尤其对于已进入或启动过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变轨”立为刑事案件应特别慎重。警方对案件的认定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会极大影响刑事诉讼的后续流程,一旦发生错误,纠错难度极大、纠错成本极高,极有可能为相关涉案主体造成巨大损害。同时,滥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也蕴含着司法腐败的高度风险,值得重视。
对于企业来说,不依约偿还到期债务会放大企业运营风险。在现实中,这种风险对于企业生存来说有可能是致命性的。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中,即便司法机关最终认定刘永胜无罪,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也是难以挽回的。因此,企业家在经营中应量力而行、应势而为,充分考虑偿还能力、预估市场风险,稳健经营,切忌过度投机。
案例3:安邦集团吴小晖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案
【案情概要】
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吴小晖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案二审宣判。最终,吴小晖因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零五亿元。
据新华社报道,2011年,被告人吴小晖隐瞒其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公司控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中国保监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招募资金。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募集资金规模急剧扩大。截至2017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328.67亿元,并将部分超募资金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652.48亿元。
【案情分析】
通过合法的金融企业进行非法集资类犯罪,对投资人而言更具迷惑性,对监管机构、执法机关而言更具隐蔽性,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力、对公众资金安全的威胁性都是普通非法集资犯罪难以比拟的。安邦财险是合法且具相当实力的金融企业,其所发行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经过了保监会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吴小晖操纵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通过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是很难被投资者识破的。受诱骗的投资者踊跃购买其投资型保险产品,致超募规模急剧扩大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几乎是必然的。从这个角度看,如何加强对合法金融企业的监管,如何防止合法金融企业利用合法手段实施金融犯罪,是一个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股东须以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增资,而吴小晖却将超募的巨额保费资金转为股东资金作为对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的增资,以此向保监会及公众虚构偿付能力。同时,吴小晖还将超募保费划转至其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以达到非法占有巨额保费资金的目的。从这一犯罪过程可见,安邦作为具相当规模的金融企业,其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并不完善,能够确保企业合规运行的体系形同虚设。这最终导致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不得不承担吴小晖操盘非法超募的七千二百余亿元理财产品的兑付责任,公司将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案例4:P2P爆雷潮
【案情概要】
2018年,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大量停业清盘、中止提现、老板下落不明、高管投案自首或警方主动立案介入的事件。据媒体统计,仅在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全国即有108家P2P平台“爆雷”,其中不乏“钱妈妈”“唐小僧”“联璧金融”等知名度较高、具有相当资金规模的网贷平台。除了资金链断裂、不能如期兑付而外,这些“爆雷平台”中的相当一部分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而且涉案金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波及面广泛。“好车贷”平台累计吸收出借人资金62.3亿元,投资人实际受损金额为10.2亿,实际受损人数1.3万人;“投之家”平台上共有1.9万名投资者,涉及23亿元资金无法取出;“钱宝网”未兑付本金更是高达300亿元,成为仅次于“e租宝”581.75亿元的非法集资事件。这些涉案平台的犯罪手法有相当的共性。以钱宝网为例,其主要手段是依托网络平台,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利用众多第三方支付平台通道,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案发。
【案情分析】
从法律上讲,“P2P爆雷潮”所引发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自有相应主体承担;但从“原因之责”的角度看,监管部门、企业及普通投资者都难辞其咎。为提高资本效率、利用民间资本化解民营企业融资困境,P2P行业在发展之初准入门槛相对较低,加之监管部门对平台运营的过程监管缺位、引导不力,“P2P爆雷”有相当的必然性。相关部门必须全面强化对平台运营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积极引导、严格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对于企业来说,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商业风险及法律风险缺乏预判,对法律、政策设定的红线视而不见,过度投机,其结果必然是资金链断裂、巨额经济损失乃至企业家本人的牢狱之灾。创新时代,新的业态和商机不断涌现,企业家在不进则退的市场洪流中必须勇于尝试新的商业模式。不过,企业家的创新冲动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不能违背基本的经济规律,否则就难免被淘汰出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