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系上海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自2001年1月起入职,担任行政管理职务。在未向单位请假的情况下,张某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4月中旬未到公司上班。
期间,单位人事专员曾通过电话与短信通知张某某到公司上班,并告知其应提交请假手续或有效的病假证明(如有),张某某声称病假并通过电邮发来上海市某区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截图,但并未有根据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提交病假单原件。对此,在律师的建议下,单位前往某区人民医院核实该病假单截图的真伪,并三次通过书面发函的方式,催告张某某提交病假单等证明原件,但张某某始终未予提交且不予理会单位的合理要求。
经单位与律师前往某区人民医院核实后发现,张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起至4月初期间在该医院并未有挂号诊疗记录,而该病假单虽经医院确认系真实的,但实系该医院的一位医生基于与张某某系熟人关系所擅自开具。可是,医院仅表示该病假单虚开无效,却不肯出具书面证明,亦表示客观上无法收回该病假单。就此,单位与律师向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反映,在行政部门的介入下,某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中旬向张某某收回了病假单原件。至2017年4月15日,张某某仍未有到单位上班,且单位一直未收到张某某提交的病假单等证明原件或其他事由请假的说明。故,单位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张某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以张某某连续旷工多日并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通知要求张某某到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领取尚未结算的工资。
2017年4月底,张某某委托律师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支付尚未结算的工资。
二、争议焦点
单位对于向张某某支付尚未结算的工资表示同意,但不同意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点:一、张某某的病假是否成立;二、单位是否合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
就争议焦点一:在劳动仲裁期间,张某某仅提供某区人民医院病假单的复印件,而未有提供原件。同时,张某某承认病假单原件已被医院收回,但表示她确实感冒发烧生病,因与医院的一个医生系熟人关系,所以为省钱而在没有挂号的情况下就诊,并由该医生开具病假单,病假事实客观成立。对此,单位认为,张某某系提供虚假的病假证明,虚构病假事实,客观上未有患病就诊与配药治疗事实,且经单位多次催告仍未如实提供病假手续及相关情况。
就争议焦点二,张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严重违纪,单位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单位认为,经张某某签收确认的员工手册明确载明连续旷工3日及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单位有权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且张某某虚构病假事实、骗取病假,有悖诚信义务。
三、裁决结果
基于单位同意支付给张某某尚未结算的工资,故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单位支付该部分工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某虚构病假事实,向单位提供虚假的病假证明,隐瞒真相,骗取病假,违背了劳动者的基本诚信义务,且经单位多次书面催告未如实告知请假事由,单位以张某某的行为属严重违纪为由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某某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某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分析点评
就本案而言,在单位面对员工张某某的问题过程中,本律师作为该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已经提前介入协助单位处理。对于张某某托熟人虚开病假单这一节事实,也系单位基于律师的建议前往医院查证后发现,如在未对病假单真伪与虚实予以核实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则确实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单位或会被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前往医院查证病假单的真伪与虚实,须明确取证目标,最理想的结果是取得医院的书面答复,但大多数情形是得不到医院的配合,但是取证过程本身或许能够发现病假单是否存在瑕疵。一般而言,首先,可以前往医院挂号处查询所涉病假员工在特定的期限内是否在该医院办理了挂号就诊手续,通常医院所排斥的只是出具书面证明,并不排斥查询本身;其次,可以与医院的医生与护士核对病假单的真伪与虚实;再次,若能基本确认病假单存在虚假,则需要与医院行政办公室接洽联系,要求出具书面证明;最后,在医院拒绝配合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下,考虑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与投诉,由行政部门介入,从而向医院施压,以期达到取证的目的或者如本案中收回虚开病假单的效果。
此外,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与员工手册也系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依据之一。通常而言,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不可能对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约定详尽,故而一般均会建议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者应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注意修订与完善人事管理制度与员工手册,并确保相关人事管理制度与员工手册已经员工签字确认,或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确保相关制度与规定的有效性。
五、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