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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纠纷

2019-08-05

【案件事实】

陈某出资建造X号渔船,因建造时政策原因,自然人无法取得渔船所有权,故陈某经与甲公司协商,将该渔船挂靠于甲公司名下,由陈某自行对该渔船的建造、使用、作业负责。渔船完成建造下水后,由陈某使用该渔船捕捞作业。陈某与甲公司的挂靠协议约定,陈某每年支付挂靠费给甲公司,对于渔业部门每年给予的渔船补贴由甲公司代为领取以后交付陈某。

嗣后,陈某在正常作业中,渔船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等待执行。经了解,甲公司实控人、法人李某与甲公司因对外发生债务,债权人杜某依法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涉案渔船,并且基于涉案渔船的渔业补贴也一并被冻结在渔业部门。

笔者所在团队接受陈某委托时,债权人杜某与甲公司实控人、法人李某及甲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故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取得驳回异议裁定后,立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判令停止对涉案渔船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渔船为陈某所有,判令停止对涉案渔船项下渔业补贴的执行并确认渔业补贴为陈某所有。


【一审代理意见】

1、涉案渔船由陈某全额出资建造,造船款已全部结清,并由陈某自行为渔船办理保险,并实际使用渔船,挂靠协议对此亦有明确约定。故涉案渔船所有权归陈某所有。

2、根据国家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补贴系给予渔业生产者的,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所以,第一,补助款的享受对象是基于法规明确规定的渔业生产者,即渔船的实际建造、及生产使用者。因此,陈某作为涉案渔船的实际出资及使用者,其主张对柴油补助款所有权具备充分、完整、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该补助款的性质,属于船舶项下的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系指基于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主要表现为原物的使用收益。涉案渔船项下的补贴,其产生依据为国家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陈某实际使用渔船作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此外,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给予的补贴,其目的是用以弥补实际生产、作业方的成本,而非是单纯的福利。陈某作为涉案渔船的实际出资建造者和实际的作业、使用方,也是燃油成本的实际支出者,因此该燃油补贴也应当是直接补贴至陈某。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因此,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是法律给予交易中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其取得应当严格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之条件。债权人杜某与甲公司间,并未发生任何针对涉案渔船本身而进行任何买卖、租赁等直接与涉案渔船有关之交易行为;也未就涉案渔船作出任何设定或变更物权的法律行为。因此,杜某并非系基于法律规定所保护的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制度不得适用。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等对执行异议纠纷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主要是物权;二是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普通债权一般不具有优先效力。故结合本案证据材料,陈某实际拥有并使用渔船的事实,陈某对涉案渔船和渔船的柴油补贴享有的是完整的所有权,而杜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普通债权,未在涉案渔船及补贴上设定有任何物权,根据债权不得对抗物权的原则,杜某也不得以此对抗陈某。

5、综上,陈某真实、合法的对甲公司现名下的X号渔船和该渔船上的所有补贴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依法足以排除杜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一审法院观点】

1、挂靠协议仅能约束陈某与甲公司,不得对抗案外第三人。

2、我国对于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调控,渔船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首先取得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船网工具指标,并按照船网工具指标的权属依法进行渔船所有权登记,在未取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建造方式至多取得船体的所有权,而无法取得渔船的完整所有权。

3、挂靠协议仅约束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仅在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当事人之间以协议方式分配的是柴油补贴的具体款项,而非政策性补贴本身,并不能改变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向登记的渔船所有权人发放补贴的规定,也不能改变柴油补贴属于政策性补贴的性质。由于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与陈某之间关于柴油补贴款分配的协议无法履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陈某可以另行向甲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

陈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代理意见】

1、上诉人陈某对涉案渔船实际出资建造、占有、使用、收益,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权能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挂靠行为仅致使处分权存在瑕疵,但并不能仅凭该瑕疵而否认上诉人享有的处分权。

2、海商法第九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是对船舶物权属性的规定,即所有权转移归属关系是否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杜某与原审第三人甲公司的纠纷并非源于涉案渔船之所有权归属争议而引发的基于物权归属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适用前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至多取得船体所有权的观点,即机械地割裂所有权概念,也导致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都无法享有渔船完整所有权的尴尬境地。

3、柴油补贴依法给予渔业生产者,原审第三人甲公司并不符合补助标准。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补贴系给予渔业生产者的,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也即,补助款的享受对象是基于法规明确规定的渔业生产者,即渔船的实际建造、及生产使用者。其次,柴油补贴系用以弥补实际作业方的成本损失,而非政策性福利待遇。上诉人为涉案渔船的实际出资及使用者,故上诉人主张柴油补助款的所有权具备充分、完整、明确的法律依据。

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原审第三人甲公司是“以协议方式分配柴油补贴的具体款项,而非政策性补贴本身,不能改变柴油补贴属于政策性补贴的性质”,该理解过于片面和形式。挂靠协议约定“柴油补贴款归陈恩法所有”,是当事人间就未来可能产生的政策性补贴的权属作出的约定,而政策性补贴最终也将以货币的形式支付至原审第三人处。而上诉人也未就柴油补贴是否属于政策性补贴而产生异议,上诉人强调的是柴油补贴在发放以后的权属问题,而非该补贴的性质。此外,原审第三人亦认可柴油补贴款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于2015年12月24日的会议纪要“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与审判精神,上诉人有且仅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种司法救济途径来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也即,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只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不得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且应当查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6、涉案渔船自建造起就始终由上诉人陈某合法占有并经营,即便上诉人的挂靠行为是一种瑕疵,但如果因为该瑕疵,而将被上诉人杜某与原审第三人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转嫁到上诉人陈某处,显然有违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观点】

1、我国法律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模式,而未采取登记生效模式。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实际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证明船舶登记证书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其为实际所有权人的方式,请求确认自己为实际所有权人。另需要指出的是,登记对抗模式下,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其中的第三人应当理解为对同一船舶享有物权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不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因此,即使船舶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亦得以对抗登记船舶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

2、根据相关规定,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来源是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助的对象是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因此,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是国家给予渔业生产者以弥补其实际生产、作业成本的补贴。涉案船舶的实际生产经营者为陈某,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相应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亦应由陈某享有。


【二审法院判决】

陈某的权益足以排除对涉案船舶及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强制执行,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渔船与渔船项下补贴,确认渔船与渔船项下补贴为陈某所有。


【律师评析】

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第一,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确认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在该类案件中,无论案外人是否同时提起确权诉请,法院均需要主动查明案外人是否真实、合法的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权利,该种权利常见的多为物权和一些法定优先权。此外,在评析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时,还需对案外人(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性质和效力边界进行优劣对比,结合现有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