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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经贸协议》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哪些新要求?

2020-03-09

美国当地时间2020年1月15日13时许,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签署,标志着中美双方朝着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向迈出重要一步。

 

保护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一直是中美经贸谈判关注的重点。此次协议在知识产权章节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以及药品、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等诸多内容,并专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具体规定。


1关于强调对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

在《中美经贸协议》第二节初始部分,条文特别强调了将“保密商务信息”与商业秘密并列并确保进行有效保护,根据协议脚注明确的内容可见,所谓保密商务信息内涵中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秘密,还包括流程、经营、作品风格或设备,或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或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


我国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表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强调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经营者)包括自然人


《中美经贸协议》第1.3条强调了中国应当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曾经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有“自然人”是否属于反法项下经营者以及是否是实施侵害商业秘密适格主体的争论,我国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实施的主体即为前述经营者,同时第九条第二款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关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

《中美经贸协议》第1.4条中强调了侵害商业秘密中的盗窃行为、电子入侵行为、违反或者诱导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披露形式上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也有相关规定,因此,实践中应该会直接通过我国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适用解决。


4关于商业秘密民事程序中举证责任转移

《中美经贸协议》第1.5条是关于商业秘密民事程序中举证责任转移的条款。协议1.5条对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做了细化要求:

被告方曾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且被告方使用的信息在实质上与该商业秘密相同;

商业秘密已被或存在遭被告方披露或使用的风险的证据;

商业秘密遭到被告方侵犯的其他证据。并且进一步要求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或者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至被告方,以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通常处理所涉及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因而不是商业秘密。

这与我国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契合的。都强调并且确认了适当条件下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理论上确实可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对于净化知识产权环境会有积极的影响。


5关于商业秘密纠纷中的行为保全

《中美经贸协议》第1.6条明确了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紧急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中,对上述协议内容有明确的细化规定。比如第六条第(一)项有关于 “情况紧急”的规定: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纵观司法实践中涉及行为保全的案例,基本主要涉及的仍然是著作权、商标和专利领域,很少有商业秘密案件中行为保全禁令发出。相信未来在司法实践中将一定程度上会进一步鼓励商业秘密纠纷权利人申请行为禁令。


6关于商业秘密纠纷中的行为保全

《中美经贸协议》第1.9条提出了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披露的要求。其实在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行政部门内部要求中,中国有关部门对于行政、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均有较为严格的归档和保密要求。当然,在未来必然会对此类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采取更加严格的保密标准或者提出更高的保密要求。


综上,《中美经贸协议》作为中美第一阶段经贸谈判的成果,未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和强度会进一步提高,这体现了中国现实竞争环境的需要,更加体现了中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