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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情形外,企业还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吗?

2019-08-30

案例:王某于2003年1月8日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实验员。2011年3月王某受朋友邀请出资注册成立B公司,B公司部分业务与A公司存在重合,王某仅作为出资人,未参与B公司的经营。2013年下半年,A公司发现王某注册成立公司,曾要求其留厂察看三个月,后因发现确未参与经营而恢复其正常工作,并在之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某在受雇于A公司期间,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经营或从事任何与A公司业务相关的活动,不得在任何其他经济组织中任职。2015年4月10日A公司与王某解除合同,原因是因王某重大违纪、严重违反公司行为准则和劳动合同。后经劳动调解及仲裁,A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王某自认B公司从事测序、项目服务等业务,并给王某分红1万元,王某平时向该公司提供咨询意见,可见王某其行为已违反劳动者诚实信用义务,不为我国企业规范用工、劳动者规范就业所倡导,A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A公司事先对王某留厂察看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代表同意王某可以继续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义务起始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现原告在职期间的行为违反劳动者诚实信用义务,认定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王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者忠诚义务。所谓劳动者忠诚义务是指在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合理薪酬等义务的同时,劳动者亦负有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勤勉工作,不得危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行为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施行以来,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力度有了很大程度提升,相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承担了更多合同义务,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和谐劳动关系应构建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负有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忠实履职,不徇私舞弊及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等。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应忠于职守,不应作出危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行为。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